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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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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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債務人 羅弘竣(原名:羅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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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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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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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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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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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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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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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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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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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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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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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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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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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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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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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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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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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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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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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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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7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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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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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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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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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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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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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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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4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5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
6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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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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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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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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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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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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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
13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14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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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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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除薪資收入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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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新臺幣(下同)10,393元,其餘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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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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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公會106年8月18日壽會貴字第1060811721號函暨保險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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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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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107年10月31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2305號函(無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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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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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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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解約金)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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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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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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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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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於新味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100元,此有公司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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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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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以23,100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之母江心瑜民國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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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現年77歲,已屆齡退休,其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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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核列其每月之扶養費2,675元,未逾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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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計算所得之範圍【計算式:17,599元÷4人=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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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尚稱合理。又債務人核列其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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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5,327元,依民國108年1月1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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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
4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5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6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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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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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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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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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支出總額為15,327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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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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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第1期
13至第71期每期清償5,243元,第72期清償5,196元,總清償金
14額為377,449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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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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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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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計算式:(23,100元-15,327元-2,675元)×7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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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解約金10,393元=377,449元;377,449元÷377,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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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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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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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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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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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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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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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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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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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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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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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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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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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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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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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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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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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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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7,449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084,702元
3.總清償比例:12.24%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72期,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5,243元,第72期清償5,196元,總
清償金額為377,449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
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
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
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
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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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1,408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1,395元
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1,132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1,122元
0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302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300元
0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904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896元
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60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59元
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300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297元
0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786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779元
第四頁(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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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144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143元
0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58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57元
10、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149元
第72期應分配金額:148元
備註:
㈠本件債權表確定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紙,並表示原債權表編號10之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其債權轉讓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
陳報繼受本件更生程序。
㈡故將更生清償分配表原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改列
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就該更正部分有異議,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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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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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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