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執消債更,331,2019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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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1號 3 聲 請 人 4 即債務人 黃孟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9   主 文 10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12 活限制。 13   理 由 14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15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16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17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18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 19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0   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21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22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23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5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11月14日106 2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27 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 2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 29 年2月18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等於 30 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復結 31 果所示,本件3位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第一頁1 限公司逾期均未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上開同意及 2 視為同意之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3 債權額之100%,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 4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5 詢清單等在卷足憑。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6 極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7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8 文。 9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1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12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3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14 壹、更生方案內容 15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7,451元 16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87,451元 17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18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1期每期清償5,400元,第72期清 19 償4,051,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 20 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 22 (01)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    第1-71期每期清償金額:4,754元 24    第72期清償金額:3,566元 25 (0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    第1-71期每期清償金額:276元 27    第72期清償金額:207元 28 (0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    第1-71期每期清償金額:370元 30    第72期清償金額:278元 31 參、補充說明 第二頁1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 2 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 3 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4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 5 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 6 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7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8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9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 10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11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2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13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14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15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16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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