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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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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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債務人 林家蓁(原名:林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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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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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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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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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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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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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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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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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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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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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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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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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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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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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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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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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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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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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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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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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7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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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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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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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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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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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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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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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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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4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
5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
6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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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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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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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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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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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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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13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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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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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除薪資收入及補助款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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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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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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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無投保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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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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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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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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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受僱於力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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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幣(下同)20,047元(106年7月至106年12月),本院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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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向該第三人調閱薪資明細,其106年3月間12月平均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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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平均每月為22,990元,其薪資明細記載債務人所領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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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件工資」,此亦有力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所陳薪資單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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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8年1月30日訊問時告知,更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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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如無其他合理而可信之因素,不應低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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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工資,債務人並於當日告知,因原任職力興精密科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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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薪資為按件計酬,且無其他福利,已於開始更生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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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蘆洲電子業,此有本院108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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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3,100元核列,應堪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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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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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99元,依民國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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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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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4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5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
6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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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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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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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99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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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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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500元,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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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金額為324,000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13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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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0元-17,599元)×72期=396,072元;3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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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072元=81.8%】,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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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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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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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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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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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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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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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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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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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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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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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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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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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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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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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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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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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第三頁(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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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4,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583,969元
3.總清償比例:12.54%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72期,每期清償4,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
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
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
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
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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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404元
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143元
0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462元
0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45元
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73元
0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153元
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34元
0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71元
09、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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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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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第四頁(續上頁)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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