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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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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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債務人 李玉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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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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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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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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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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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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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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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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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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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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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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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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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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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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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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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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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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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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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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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6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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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0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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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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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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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於108年1月22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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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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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函復結果所示,本件10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台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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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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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外(其等債權總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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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7%);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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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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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依法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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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經合法通知後,迄今未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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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狀表示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而上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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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視為同意之8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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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權債權額之84.43%,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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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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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暨收狀戳日期、收文資料查詢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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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等在卷足憑。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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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13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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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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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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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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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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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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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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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5,547,727元
3.總清償比例:5.19%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72期,每期清償4,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
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
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
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
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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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68元
第二頁(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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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56元
0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98元
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987元
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11元
06、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元
0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167元
0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78元
09、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25元
1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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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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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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