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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光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本院於108年1月15日所製作並公告之資產表編號10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由本院選任之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終止契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光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年12月6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
又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主文所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計新台幣85,958元。
本院衡諸本件清算財團中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其變價方式並非單一,可能由本院選任管理人逕予終止契約,直接取得解約金分配與各債權人;
亦得由聲請人提出相當於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分配與各債權人。
對債權人而言,兩種方式所受之清償金額並無不同,惟聲請人可因其自身健康狀況、曾否出險等因素加以考量,選擇是否保有保險契約,以因應日後保險事由發生時恐將面臨之困境。
為兼顧聲請人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障及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終止保險契約,自無不許之理。
因本件聲請人已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無力就資產表所列之保單、土地及納骨塔提出等額之現金以代替變價,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故本院即先就如主文所示之商業保單命管理人進行終止變價。
本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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