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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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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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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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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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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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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鄒采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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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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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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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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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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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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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
14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
15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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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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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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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鄒采穎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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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財團之管理人,茲於債權表公告之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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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30日後,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者,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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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08年3月11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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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送請本院認可等語。查管理人所作成之上開分配表,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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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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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符,所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亦無違誤,應予裁定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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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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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不得抗告,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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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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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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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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