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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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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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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4即 債務人 林麗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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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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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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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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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所作成如附件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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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10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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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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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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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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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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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項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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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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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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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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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程序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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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款代替變價之處分,是並未選任清算管理人為清算財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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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價,本院於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發現清算財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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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者,由本院依本院106年11月23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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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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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並予以裁定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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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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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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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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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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