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家他,116,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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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
相 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方美英
相 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王肖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方美英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方美英(以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王肖君(以下簡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15號裁定,准對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兩造於本院於106年6月16日審理程序中和解成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附卷可參。

故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840元。

查聲請人為44年3月1日出生,於本件請求時為62歲,依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中66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0.86年(約20年10個月),依該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得請求20年10個月之扶養費。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聲請人之該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40,800元(12,840元x10年×12月=1,540,800),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

惟兩造和解成立,是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3分之1,即667元(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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