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家他,136,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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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郁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孫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林郁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林郁芯與相對人即被告孫聖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5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5日,就上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93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經兩造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93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

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就訴之聲明第二及第三項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並為請求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另就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100元(=3,000+1,000+2,100),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2,033元(=6,1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後因和解成立復退還3分之2即66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整批匯款明細各一紙附卷可參。

從而,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00元(=2,033-( 1,000-667)),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林郁芯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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