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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麗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淵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免徵。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9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因相對人即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就上開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910號請求離婚事件成立調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
而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因兩造已成立調解,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即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則相對人即原告自無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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