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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葉偉帆
法定代理人 葉玉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光飛
葉秀花
葉秀琴
葉金華
葉玉蘭
黃政豪
黃政榮
黃詩寒
黃聖傑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凱翔
法定代理人 葉秀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凱智
法定代理人 林千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毅
法定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葉偉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葉偉帆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光飛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葉偉帆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葉信禮所留如計算書所示之財產,復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4,125元(詳見計算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葉偉帆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算書:(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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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內容 │ 持分 │ 訴訟標的價額 │
│號│ │ │ │ (詳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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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台東縣關山鎮│公同共有│ 2,788元 │
│ │ │德高段562地 │全部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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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台東縣關山鎮│全部 │ 51,337元 │
│ │ │德高段387地 │ │ │
│ │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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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4,12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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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依聲請人所提台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記載│
│ :面積:4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60元/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葉信禮與葉信榮2人公同共有全部,聲請人│
│ 主張其再轉繼承葉信禮之應繼分比例為48分之1,訴訟標│
│ 的價額:2,788元(=478×560×1/2×1/48,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2、依聲請人所提台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記載│
│ :面積:3,911.3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30元/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葉信禮全部,聲請人主張其再轉繼 │
│ 承葉信禮之應繼分比例為48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 │
│ 51,337元(=3911.38×630×1/48,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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