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家他,42,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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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廖吳月娥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簡秀鳳
李雅靜
李雅惠
李智賢
李智宏
陳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廖吳月娥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廖吳月娥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簡秀鳳、李雅靜、李雅惠、李智賢、李智宏、陳君宏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5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撤回對相對人簡秀鳳、李雅靜之聲請,並與相對人李雅惠、李智賢、李智宏、陳君宏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55號成立和解,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簡秀鳳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相對人李雅靜、李雅惠、李智賢、李智宏、陳君宏則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2,021元。

聲請人(21年7月14日生)於本件請求時為84歲,依104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中84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8.55年(約8年7個月),依該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得請求8年7個月之扶養費。

是聲請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246,815元(2,021元x5人x103月+2,000元x1人x103月=1,246,815),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

惟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簡秀鳳、李雅靜之聲請,並與相對人李雅惠、李智賢、李智宏、陳君宏當庭成立和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84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3分之1,即667元(2,000x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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