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拍,363,201709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謝韋宣
相 對 人 徐佳玲(即徐富春之繼承人)
徐朝喜(即徐富春之繼承人)
徐秀蘭(即徐富春之繼承人)
徐久益(即徐富春之繼承人)
徐文彬(即徐富春之繼承人)
徐巧容(即徐富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徐富春前於民國82年1 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張月樓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徐富春將抵押權讓與李祖望,李祖望再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

又原所有權人徐富春於民國85年7 月18日死亡,由相對人徐佳玲、徐朝喜、徐秀蘭、徐久益、徐文彬、徐巧容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7,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本票裁定等影本為證。

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日、同年8 月1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