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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游美娟
相 對 人 林仲沛(原名林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96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由聲請人代償相對人對於第一銀行之債務,第一銀行將部分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
現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清償,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代位求償之金額與實際積欠之借款金額差距過大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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