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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何全盛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游源泰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游源泰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25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4 年6 月15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游源泰於104 年6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75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4 年9 月25日。
詎債務人游源泰屆期起即未繳納清償,計尚欠本金7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債務人游源泰於104 年9 月24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51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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