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于家威
相 對 人 余惠滿
關 係 人 黃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黃志峯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 年11月13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黃志峯分別於105 年10月6 日、105 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80 萬元、210 萬元,清償日期各為105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13日,並簽發本票為證。
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提示後未獲付款。
債務人黃志峯計尚欠本金490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黃志峯借款280 萬元部分,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且該筆借款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惟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黃志峯借款210 萬元部分,雖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然該筆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13日,此有借據附卷可證。
是就210 萬元借款部分,因尚未屆至清償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顯與法未合。
是本件聲請人於本金280 萬元範圍內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