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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楊凱博
相 對 人 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雙方於106 年2 月16日之借款契約、清償日期為106 年3月15日,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6 年2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20 萬元,惟屆至106 年3 月15日尚未清償,並積欠聲請人本金120 萬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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