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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李俊瑋
相 對 人 蔡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准許部分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
經查,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及發票日前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聲請狀中主張各張本票分別係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及106年5 月10日提示。
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僅就自本票提示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自發票日及發票日前之日期起計算之利息,其於各張本票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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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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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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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17日 │5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6 年5 月15日│NO170683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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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7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6 年5 月15日│NO170684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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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5月10日 │472,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6 年5 月10日│NO657806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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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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