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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葉彩鳳
相 對 人 賴運緯即賴運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台北市萬華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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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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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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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0月13日 │1,560,000元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3日 │5765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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