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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陳韋良
相 對 人 曾育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十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另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檢附系爭本票原本二十四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足見系爭本票原本自106年6 月14日起,均非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中,而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4 至15及編號17至24所示之本票,其上載明各本票到期日為106 年7 月5 日至108 年3 月5 日(各本票到期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均未屆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 至15及編號17至24所示之本票所為付款之提示亦非適法,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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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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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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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6 年4 月5 日│106 年4 月5 日│ CH6943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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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6 年5 月5 日│106 年5 月5 日│ CH6943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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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6 年6 月5 日│106 年6 月5 日│ CH694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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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6 年7 月5 日│ 無 │ CH6943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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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6 年8 月5 日│ 無 │ CH6943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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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6 年9 月5 日│ 無 │ CH6943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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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6 年10月5 日│ 無 │ CH6943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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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6 年11月5 日│ 無 │ CH6943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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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6 年12月5 日│ 無 │ CH6943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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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7 年1 月5 日│ 無 │ CH6943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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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7 年2 月5 日│ 無 │ CH694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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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7 年3 月5 日│ 無 │ CH6943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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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7 年4 月5 日│ 無 │ CH694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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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7 年5 月5 日│ 無 │ CH6943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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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7 年6 月5 日│ 無 │ CH6943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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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 未載 │ 10,000元 │107 年7 月5 日│ 無 │ CH6943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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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7 年8 月5 日│ 無 │ CH6943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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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7 年9 月5 日│ 無 │ CH6943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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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7 年10月5 日│ 無 │ CH6943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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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7 年11月5 日│ 無 │ CH6943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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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7 年12月5 日│ 無 │ CH694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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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8 年1 月5 日│ 無 │ CH694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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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106 年2 月21日│ 10,000元 │108 年2 月5 日│ 無 │ CH694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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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106 年2 月21日│ 3,000元 │108 年3 月5 日│ 無 │ CH694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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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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