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票,3662,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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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許雲津
相 對 人 廖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本票金額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泰宇發給本票裁定,因聲請事項所載利息起算日與聲請狀附表記載內容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各本票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106 年7 月2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正確利息起算日,是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不明,故除其請求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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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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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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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11月24日│   400,000元  │106 年5 月24日│  CH6053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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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 年5 月22日│   200,000元  │105 年11月22日│  CH6052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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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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