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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055號
聲 請 人 林依文
相 對 人 盧乙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利息。
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聲請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既於105 年7 月1 日屆期,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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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5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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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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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年5 月2 日│ 200,000元 │ 未載 │106 年6 月2 日│ TH0968390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002 │106 年5 月4 日│ 150,000元 │106 年5 月20日│106 年5 月20日│ TH12156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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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 年5 月14日│ 40,000元 │106 年6 月13日│106 年6 月13日│ TH1215684 │ │
├──┼───────┼───────┼───────┼───────┼──────┼───┤
│004 │106 年5 月14日│ 40,000元 │106 年7 月13日│106 年7 月13日│ TH12156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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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 年5 月30日│ 200,000元 │106 年6 月29日│106 年6 月29日│ TH5070172 │ │
├──┼───────┼───────┼───────┼───────┼──────┼───┤
│006 │105 年6 月2 日│ 100,000元 │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1 日│ TH50701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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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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