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093號
聲 請 人 蔡雲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志偉、趙凱偉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趙志偉、趙凱偉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0,000 元,,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符合第85條第2項之情形可例外期前追索外,原則上須於本票到期日後提示票據而不獲付款時,始得行使追索權。
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民國106 年9 月15日,尚未屆至,故聲請人縱已現實向發票人為票據之提示,除符合上開得期前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外,仍屬無效之提示,須俟本票到期日後向發票人提示後仍不獲付款,始得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