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107號
聲 請 人 華幸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韋簧裁定就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韋簧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載明到期日,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