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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139號
聲 請 人 林妙盈
相 對 人 劉漢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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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無利息 106年度司票字第5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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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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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6 月4 日│ 500,000元 │ 未載 │ 436526 │未載到期│
│ │ │ │ │ │日(視為│
│ │ │ │ │ │見票即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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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 年6 月4 日│ 500,000元 │ 未載 │ 436527 │未載到期│
│ │ │ │ │ │日(視為│
│ │ │ │ │ │見票即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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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 年6 月4 日│ 500,000元 │ 未載 │ 436528 │未載到期│
│ │ │ │ │ │日(視為│
│ │ │ │ │ │見票即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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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 年6 月4 日│ 500,000元 │ 未載 │ 436529 │未載到期│
│ │ │ │ │ │日(視為│
│ │ │ │ │ │見票即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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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 年6 月4 日│ 500,000元 │ 未載 │ 436530 │未載到期│
│ │ │ │ │ │日(視為│
│ │ │ │ │ │見票即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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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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