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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198號
聲 請 人 葉峯瑋
相 對 人 陳沛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高雄市前金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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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5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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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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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16日 │100,000元 │104年4月5日 │104年4月6日 │17630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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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8月16日 │100,000元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6日 │1763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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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8月16日 │100,000元 │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6日 │17630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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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8月16日 │100,000元 │104年7月5日 │104年7月6日 │17630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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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8月16日 │100,000元 │104年8月5日 │104年8月6日 │1763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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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8月16日 │100,000元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6日 │1763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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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8月16日 │100,000元 │104年10月5日 │104年10月6日 │17630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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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8月16日 │100,000元 │104年11月5日 │104年11月6日 │1763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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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3年8月16日 │100,000元 │104年12月5日 │104年12月6日 │1763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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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3年8月16日 │100,000元 │105年1月5日 │105年1月6日 │17630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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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3年8月16日 │100,000元 │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6日 │17630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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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3年8月16日 │100,000元 │105年3月5日 │105年3月6日 │1763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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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3年8月16日 │100,000元 │105年4月5日 │105年4月6日 │17630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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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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