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票,552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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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524號
聲 請 人 唐星吉
相 對 人 蘇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為106 年8 月30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即106 年8 月31日為到期日。

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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