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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朱國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秦麒瑞之支付命令准予公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7449 號支付命令事件,前因相對人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致該命令已失其效力,有本院106 年1 月25日新北院霞非非105 年度司促字第37449 號函可稽,是以上開支付命令非公示送達之標的,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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