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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雅清
蕭鴻根
相 對 人 張繼周
周水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繼周、周水柳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張繼周、周水柳最後登記之住居所所在地分別在臺灣省臺北縣○○區○○鄉○○村○○路○○號及臺灣省臺北縣○○區○○鄉○○村○○路○○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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