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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秉盛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
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
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通知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無人回應,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債權憑證、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陳秉盛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件為憑。
惟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
經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覆,相對人陳秉盛目前仍住居於戶籍地址,並未遷移他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陳秉盛應為送達之處所,實不可謂為不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法條規定未符,應予駁回。
聲請人應再向相對人前開住居所地為送達,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遞狀請註明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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