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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朱泰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證明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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