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繼,106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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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陳美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者,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花與被繼承人汪傳侃係夫妻,嗣雙方於民國97年5月5日離婚,因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原係夫妻關係,嗣雙方於97年5月5日離婚,及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5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然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前既已與被繼承人離婚,是以雙方因婚姻所發生之身分與財產上一切法律關係,於離婚後已歸於消滅,因此本件聲請人已非繼承人,其本院為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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