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繼,109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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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陳映芊
聲 請 人 邱仕帆
聲 請 人 邱仕航
聲 請 人 張偉哲
聲 請 人 張凱富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銘鎮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金憶珊
聲 請 人 鍾雨辰
聲 請 人 鍾語芯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芬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國峻
聲 請 人 張妤萱
聲 請 人 張妤晨
聲 請 人 張妤芹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遠
聲 請 人 王苡晴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映伶
法定代理人 王文中
聲 請 人 陳子駿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宇
法定代理人 蕭美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正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映伶、陳映芊、陳昭宇、邱仕帆、邱仕航、張銘鎮、張靜芬、張明遠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張偉哲、張凱富、鍾雨辰、鍾語芯、張妤萱、張妤晨、張妤芹、王苡晴、陳子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另被繼承人有子女陳明德、陳思翰、陳明裕、陳美玲、陳玲玉等人,除陳思翰、陳明裕、陳美玲、陳玲玉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至少仍有長子陳明德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查,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尚未拋棄,聲請人為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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