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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97號
聲 明 人 劉大衛
監 護 人 劉林素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武吉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且經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劉林素珠擔任聲明人之監護人。
聲明人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聲明人於106年5月17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母劉林素珠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而本件被繼承人劉武吉於106年3月14日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劉林素珠、子輩劉大衛(即聲明人)、劉雅惠及劉秀敏共同繼承,然僅有劉大衛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監護人劉林素珠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狀在卷可參。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繼承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二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且聲明人之監護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債務。
聲明人之監護人既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卻代聲明人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無疑將使聲明人喪失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致被繼承人之遺產歸於自身,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且非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聲明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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