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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吳朝丞
邱奕修
關 係 人 張朝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瀞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朝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瀞元(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民國102年4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瀞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瀞元於民國102年4月27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719,6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貸款借據、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瀞元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繼承人張瀞元於10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99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瀞元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經查,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顯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如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無疑係以國家資源處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私人財產,其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將無從受償,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如選任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將可能導致遺產管理人報酬無法獲得支付之窘境,故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妥適。
四、經本院定期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女張朝棟、張熙、張秀雲及洪張麗卿到庭陳述意見,其等屆期均未到庭,有106年4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一紙附卷可參。
惟張熙、張秀雲已分別具狀以罹患憂鬱症、長年旅居日本甚少回台等事由表明不適任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2紙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關係人張朝棟為被繼承人之子,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堪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其雖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張瀞元遺產之繼承權,然拋棄繼承之效果,僅在於表示其不願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法律或事實上仍無礙由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且關係人拋棄繼承後固無清償被繼承人張瀞元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
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以選任張朝棟為被繼承人張瀞元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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