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繼,192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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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黃采萱
聲 請 人 黃昱嘉
法定代理人 朱心瑜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采萱、黃昱嘉為被繼承人朱徐奈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為聲請人黃采萱、黃昱嘉間之曾祖母,而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2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子輩朱國華、朱國才、朱蘭芳、朱蘭香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曹譽齡、曹湘齡二人拋棄繼承,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查;

另聲請人亦向本院表示曹譽齡、曹湘齡二人不辦理拋棄繼承,有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查,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曹譽齡、曹湘齡尚未拋棄,聲請人為親等在後之曾孫輩,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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