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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文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文水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死亡,其名下財產無法續行拍賣,而其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之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益,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文水於104年4月2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林佑儒、林佑縉、孫子女林燕宣、林品亘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許淑貞、林淑華等人雖已辦理拋棄繼承,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69、1852、1915號受理在案,惟查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許天來、林文聰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參。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文水既尚有繼承人許天來、林文聰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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