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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趙肯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秉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秉祥積欠聲請人債務並以名下所有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是否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拋棄繼承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暨建物謄本附卷可考。
惟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尚有外祖母徐呂優生存,此有戶籍資料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被繼承人胡秉祥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徐呂優嗣雖於106年5月31日死亡,然其死亡既在被繼承人胡秉祥死亡之後,則被繼承人胡秉祥之遺產即由外祖母徐呂優繼承。
總上,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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