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繼,2467,2017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非訟代理人 林怡杏
鄧莉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苗延平(原名︰苗清琴)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僅繼承發生於98年6 月10日以後者,始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苗延平(原名︰苗清琴)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5年4月20日過世,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其繼承人林致豪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5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板院輔家科春民字第048430號函影本為證,惟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命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