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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59號
聲 明 人 陳柏諭
陳誼庭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聲 明 人 陳重銘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柏諭
聲 明 人 陳金足
釋寬容
陳宥蓉
陳姿羽
陳彩維
兼 上四人
代 理 人 陳秋誼
聲 明 人 卓煒哲
卓志謙
卓敬恆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卓啟民
法定代理人 陳姿羽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江美娥已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死亡,聲明人陳重銘、陳柏諭、陳金足、陳誼庭、陳彩維、釋寬容、陳宥蓉、陳秋誼、陳姿羽為被繼承人子女,聲明人卓煒哲、卓志謙、卓敬恆為被繼承人孫子女,聲明人卓啟民則係被繼承人女婿,聲明人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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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卓啟民係被繼承人之女婿,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然聲明人卓啟民與被繼承人僅係直系姻親關係,依法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陳重銘、陳柏諭、陳金足、陳誼庭、陳彩維、釋寬容、陳宥蓉、陳秋誼、陳姿羽為被繼承人子女,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然聲明人等遲至民國106年 2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之收文戳章),佐以聲明人陳柏諭、陳金足、陳誼庭、陳秋誼及代理人陳為元律師於本院106年4月13日調查時陳述略以:(問:被繼承人何時往生?答:105年1月22日被繼承人從醫院回來,聲請人陳宥蓉當時陪著被繼承人,在樓梯間被繼承人身體不適,欲休息,不料嗣後昏迷,陳宥蓉電請陳誼庭及救護車到場,救護車內急救無效。
)、(問:被繼承人出殯由何人負責?是否有發訃文?答:被繼承人出殯(105年1月29日)是由陳誼庭負責,全體聲請人均有到場,且列全體聲請人於訃文上。
)(問:為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答: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往生時,於辦理除戶登記時有查被繼承人之財稅資料,當時因被繼承人無遺產,故認為沒有拋棄繼承之必要,但因於105年10月4日收受教育部書函,聲請人不知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兄弟姊妹之遺債須由聲請人處理,故向貴院聲請拋棄繼承。
),可知聲明人等最遲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被繼承人出殯當日即知悉其等為繼承人之事實,惟聲明人卻遲至民國106年2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另聲明人卓煒哲、卓志謙、卓敬恆為被繼承人孫子女,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重銘、陳柏諭、陳金足、陳誼庭、陳彩維、釋寬容、陳宥蓉、陳秋誼、陳姿羽繼承,則聲明人卓煒哲、卓志謙、卓敬恆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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