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芷榕
聲 請 人 簡郁姍
鍾燕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芷榕、簡郁姍、鍾燕英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棋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孫媳婦,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1日死亡,固有卷附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李芷榕雖為被繼承人之女,惟聲請人早已出養予養父李意明,又該收養關係迄今未經終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李芷榕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則聲請人李芷榕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
另聲請人簡郁姍、鍾燕英係被繼承人之孫媳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是將聲請人李芷榕、簡郁姍、鍾燕英三人之聲請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