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繼,4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如卿
關 係 人 葉惠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惠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五樓)為被繼承人黃建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五樓,民國97年3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建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建陽因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債務,經第三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嗣由聲請人承受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對被繼承人黃建陽之債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 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之擔保提存物,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葉惠英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06號、105年度司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94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11月23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7261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依職權函調本院97年度繼字第988、989號卷宗,足堪認為真。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妻葉惠英到庭表示意見,其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05年3月 9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關係人葉惠英係被繼承人之妻,並同住於一處,且同為被繼承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而有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再考量關係人雖已拋棄繼承而無清償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是故考量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上之密切性、管理職務之適切性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