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相 對 人 管紹鈞
管紹丹
管紹安
管紹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靜媛、管必成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分別於民國99年2月5日、104年12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管紹鈞、管紹丹、管紹安、管紹廷等均係被繼承人張靜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管必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靜媛、管必成分別於99年2月5日及104年12月16日死亡死亡,且相對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紙在卷足憑。
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