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74號
聲 明 人 江真
張高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江真係被繼承人汪萬成孫女汪瑀安之母,聲明人張高郎則係被繼承人汪萬成之女婿,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主張上情,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然依法聲明人等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