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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陳世勛
聲 請 人 郭美容
聲 請 人 黃官政
聲 請 人 陳瓊鑾
聲 請 人 黃春玉
聲 請 人 黃寶珠
聲 請 人 陳阿琴
聲 請 人 陳秀月
聲 請 人 陳滿足
聲 請 人 陳萬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在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裁定確定前停止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又拋棄繼承家事非訟事件固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世勛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惟聲請人陳世勛之父過世、其母行蹤不明,本院106年度家親聲第238號裁定雖已選任陳瓊鑾為其監護人,然該裁定因國外送達,於106年10月19日始得確定,而聲請人陳世勛拋棄繼承合法否與,取決與該裁定確定後始能判斷,為維當事人合法拋棄繼承之權益,自有類推適用之必要。
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本件程序之進行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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