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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李成初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成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成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成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0號)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李成初之遺產,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9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登報在案。
今公示催告期間已滿,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關係人孫振玉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4,379元,經償還243,967元後,尚餘40,412元,是為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新北榮服榮民個人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93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票持有證明、申請書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本件公示催告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在台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是為清償債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留之遺產,核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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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股票名稱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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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3,975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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