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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李近仁
李家仁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宇中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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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近仁、李家仁為被繼承人李水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李近仁、李家仁間係祖父與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李宇中、李瓊安、李瑾玟等人。
次查,被繼承人之女李瓊安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118號裁准在案。
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李瓊安、李瑾玟為繼承人,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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