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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80號
聲 明 人 郭江素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郭江素章係被繼承人吳江阿招之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死亡,聲明人於106年3月初收到宜蘭縣政府稅務局寄來的地價稅單,始知被繼承人輾轉繼承吳紅毛之財產,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此有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而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經由大哥轉告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業據聲明人到院陳述綦詳,有本院106年5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一紙附卷可參。
是聲明人已於93年8月17日即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拋棄繼承,惟聲明人遲至106年3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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