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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91號
聲 明 人 張珈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珈菁係被繼承人朱寶民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寶民於106年1月7日死亡,聲明人張珈菁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朱綋軒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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