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92號
聲 明 人 孫憶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
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孫仲甫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見卷附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106年4月5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其嗣於106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